省府法制办关于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问题的法律意见
发布时间:2005-09-16 00:0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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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和生产经营问题的法律意见
省政府办公厅: 省安监局与省供销社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问题的争执问题,皆因省安监局制发《山东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引起,其实质为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主体和实施程序之争。经研究,现从法律角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实施的主体应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目前,现行有效的关于烟花爆竹销售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有2部,即1 9 8 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省政府1 9 8 8年颁布1 9 9 8年修改的《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国务院条例》第3 7条第2款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商定,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省办法》第2 3条第2款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破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按照以上规定,烟花爆竹的销售许可的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但是,2 0 04年5月1 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对依照《国务院条例》核发包括烟花爆竹在内民用爆破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主体进行了调整,即将公安机关调整为国防科工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编办于2 0 05年2月制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因此,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主体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法律依据是明确和充分的。 二、变更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实施程序的工作应依法进行 虽然《国务院决定》已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实施主体调整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但并未就《国务院条例》中规定的实施程序,如其第3 7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商定”进行修改调整,依照《国务院条例》制定的《省办法》也未修改。虽然《国务院条例》和《省办法》的内容中计划经济的色彩较浓,程序和条件也不完善,但从法制的角度看,其还是有效的,其规定的实施 程序属特别程序,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一般程序,在未修改前应一并遵照执行。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主体,针对目前尚不完善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实施条件和程序的现状,制定《暂行办法》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能时应协商一致再发文,或由省政府决定。因此,我们建议,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暂行办法》应暂停执行,待《国务院条例》修改完毕,或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出台后,按其规定的新程序执行。 二o 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