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法规政策 > 行政法规 >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6-30 00:00 点击: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nb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