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出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中国安全生产网讯 记者高文静报道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为规范山东安全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提升安全生产监管能力水平,2024年7月1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制定出台了《山东省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山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性文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 (以下统称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统称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坚持“谁处罚、谁列入、谁负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原则。严重失信是指信用主体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信用主体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信用的惩戒、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该《办法》分为总则、列入条件、列入和移出、惩戒和修复、救济和监督、附则等6章共33条,在应急部第11号令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适用范围、列入条件、惩戒措施等规定基础上,《办法》予以细化补充和解释完善,并主要对以下7个方面进行了创新。
(一)创新明确了管理体系和管理主体。为了强化组织保障、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全链条“事有人管,责有人负”,防止信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两张皮”,《办法》第四条确立了省、市、县三级应急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工作的分级管理体系,并要求各级应急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工作机构牵头承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主体上,《办法》第三条确立了“谁处罚、谁列入、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部门负责。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对于是否符合列入条件以及执行列入,《办法》第十二条以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判断要件,规定应急部门对因事故发生或者违法行为的信用主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是否符合列入条件的,应当进行分析、研判,及时采集、归集相关信息;对符合列入条件的,及时启动列入程序。
(二)创新阐释了列入条件。国办发〔2020〕49号文要求部门规章以上文件才能设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条件,应急部第11号令作为部门规章设定了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条件,因此《办法》在不能突破和违反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列入条件进行了解释和细化。一是针对《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办法》第八条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释为六项严重违法行为;这六项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现实危险的,会触碰《刑法》危险作业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等犯罪。二是针对《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的情形,《办法》第九、十条结合山东事故调查实际,创新规定事故调查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情形的调查认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列入名单。三是针对《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办法》第十一条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创新提出了情形判断因素,规定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款数额、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三)创新设定了法制监督程序。严重失信,事关重大,《办法》在总则中提出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原则。名单列入作为制裁性、惩戒性和负担性行政措施,直接关系到信用主体的重大合法权益,《办法》创新增设了法制监督程序。一是设定了陈述申辩程序。《办法》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了列入告知后的陈述申辩程序。考虑到在列入过程中,信用主体的地位相对被动,设定陈述申辩权有利于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应急部门更加完整地了解情况,作出更加全面、准确的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用主体自收到列入告知后,可以向应急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陈述、申辩;应急部门要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二是设定了法制审核程序和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办法》第十五条提出了应急部门对名单列入要进行内部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这两项程序分别参照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列入程序与重大行政处罚程序保持高度一致,主要是为了保障程序公平和正义。对拟列入名单或符合列入条件而不列入的事项,应急部门要履行这两项程序后,才能对是否列入作出决定。未履行这两项程序的,不得对是否列入作出决定。
(四)创新设定了责令列入程序。为加强上一级对下一级应急部门的指导约束,确保依法开展、合法列入,《办法》创新设定了责令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指令程序。《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列入条件而不列入的,下一级部门要形成书面解释报告,以正式文件报上一级部门;上一级部门对通过安全监管、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核查等途径发现的或者下一级部门上报的,符合列入条件而不列入的事项,经研究认为应当列入的,可以责令下一级部门列入名单,并下达责令指令;下一级部门要在接到责令指令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
(五)创新完善了信用修复和信息更正机制。《办法》建立健全了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更新的信用修复和信息更正机制,保障激励信用主体重塑信用和纠正信息。一是明确了信用修复的主体。《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按照“谁列入、谁受理,谁修复”的原则,由相应的应急部门将信用主体提前移出名单并解除惩戒措施。二是明确了信用修复的提交申请材料。《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用修复提交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守信承诺书,以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整改到位证据、信用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三是设置了信息更正程序。《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信用主体列入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情况,发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
(六)创新完善了文书种类和救济程序。为了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完善严重失信相关工作程序和文书制作,《办法》设定了严重失信相关文书种类和救济程序。一是关于文书种类,《办法》分别在第十三条提出了《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书》,第十六条提出了《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第十七条提出了《责令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指令书》,第二十五条提出了《提前移出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和《不予提前移出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并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相关文书式样按照应急部和省应急厅有关文件执行,省应急厅将专门出台文件规范文书式样。二是关于文书送达和救济程序,《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急部门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出具的相关文书履行送达程序;信用主体对列入或者不予提前移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创新设定了监督追责制度。为了强化严重失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提升监管效能和建立长效机制,对监管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办法》创新设定了三项制度。一是调度通报制度。《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下一级应急部门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上报上一级;上一级部门也应当定期调度下一级工作开展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指导,对工作严重滞后的进行通报批评和督办约谈。二是档案管理制度。《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急部门要将工作推进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记入档案,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三是失职追责制度。《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一级应急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应急部门责令改正;有关责任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9号)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