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4-29 00:00:00 点击:0次
元月17日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渝办发[2006]14号),现全转载如下,请学习参考。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管理,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响、烟光等各类鞭炮、焰火。 第三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依法对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统一归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的连锁经营。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确定市级批发专营企业和区县(自治县、市)配送公司,负责零售点布设管理工作;负责焰火燃放组织工作;负责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初选,并配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等职能部门确定可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做好经营管理人员业务培训,配合安监、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本办法所称“批发”指市批发专营公司向各区县(自治县、市)配送公司的批发、代理行为;本办法所称“配送”指各区(自治县、市)县配送公司向辖区内零售点和临时零售点配送烟花爆竹商品的销售行为。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符合市公安、安监、环保、供销等部门确定的品种和规格要求,具有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 第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摔炮、拉炮、砸炮、发令纸等撞击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种。 第八条 本市限放区域内禁止销售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其他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和专营监封标识制度,专营批发企业由市供销合作总社确定和组建,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在本市范围内批发、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监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专营监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专营监封标识。 第十条 本市的烟花爆竹配送公司,应当符合《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限制规划》的要求,并与市供销合作总社签订《安全经营责任书》、与重庆市烟花爆竹公司签订《安全供货合同》;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配送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应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同意成立配送公司的批复通知书。 (二)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三) 工商登记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主城区零售点由供销部门按照确保安全、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布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临时零售点,应符合有关布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常年销售点应专店经营、专柜陈列、专室储存、专人销售、专人保管;临时销售点应“专点、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配备符合消防部门相关规定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者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烟花爆竹零售工作;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业务能力,经培训取得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资格和安全上岗合格证。 (四) 存放总量不得超过50箱。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 营场所应悬挂工商营业执照、重庆市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市供销社总社统一制作的连锁专营标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临时零售点,应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零售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应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统一制作的连锁专营标识复印件。 (二)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本市烟花爆竹进货实行准入制度。市级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公司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生产厂家进货,并实行定单生产,统一分片区储存;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配送公司必须从依法批准的市级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公司进货,并统一配送辖区内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配送。违者取消专营配送资格,烟花爆竹零售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临时零售点,必须由辖区所在地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配送公司配送。 第十五条 市内外烟花爆竹生产厂家进入重庆市场应严格遵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准入要求和专营管理规定,不得向市级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所需烟花和礼花弹,由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采购和燃放。 第十五条 禁放区域或场所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店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使用明火,照明电器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临时销售点应严格按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可按照与配送公司的协商意见交由配送公司或批发专营公司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必须持销售许可证和与市级批发专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到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由市级烟花爆竹批发专营企业统一组织调运。 第十九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原则,合理设置销售单位,授权并指导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做好零售网点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工作及连锁配送组织工作。市供销合作总社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零售点布置基础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处的不符合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一律收缴,由市供销合作总社指导市级专营公司统一运输、储存,处置或组织销毁。 第二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作为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市的烟花爆竹专营情况进行检查,对市级烟花爆竹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配送公司进行年度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限放区域内,市专营公司、配送公司向临时销售点配送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年农历除夕前十五天,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年农历除夕前三天至正月十五止。 第二十三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依法成立的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执行机构。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供销合作总社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