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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9-07-31 00:00:00 点击:0

 
 

  根据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件,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十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举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第九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十二条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