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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关于《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06-10 14:16:47 点击:0

  6月2日应急管理部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效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应急管理部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2014〕49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反馈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jsjhgonglei@sina.cn。联系人及电话:龚磊,010-64467739。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标准化)建设,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生产工作,不断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积极开展标准化建设,可依据本办法自愿申请定级。
  第四条 企业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
  企业标准化定级标准由应急管理部按照行业分别制定。应急管理部未制定行业标准化定级标准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自行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二级、三级企业定级工作。
  第五条 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
  应急管理部为一级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全部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第六条 标准化定级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各级标准化定级部门(以下简称定级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作为标准化定级组织单位(以下简称定级组织单位),委托其负责受理和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监督现场评审过程和质量等具体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定级组织单位名单。
  各级定级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单位作为标准化定级评审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委托其负责开展现场评审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审单位名单。
  未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定级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的,涉及的相关工作由定级部门直接负责。
  第七条 企业标准化定级按照自评、申请、评审、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
  (一)自评。
  企业应当自主开展标准化建设,成立由其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普通员工代表参加的工作组,按照标准化定级标准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每年开展一次自评工作,并形成书面自评报告,持续改进安全绩效。
  (二)申请。
  申请定级的企业,依拟申请的等级向相应定级组织单位提出申请。
  定级组织单位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定级部门,并书面告知企业;对不符合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审核、报送和告知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评审。
  1.定级部门对定级组织单位报送的审核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确认后,由定级组织单位通知相关评审单位成立现场评审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并将现场评审情况及不符合项问题清单等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初步确定企业是否达到拟申请的等级,并书面告知企业。
  2.企业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后,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符合项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现场评审组。特殊情况下,经现场评审组批准,整改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3.现场评审组应当督促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并在收到企业整改情况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检查或现场复核的方式,确认整改是否合格,书面告知企业,并由所属评审单位书面告知定级组织单位。
  (四)公示。
  定级组织单位将确认整改合格、符合相应定级标准的企业名单定期报送相应定级部门;定级部门确认后,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收到企业存在不符合定级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要求问题反映的,定级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五)公告。
  对公示无异议和经核实不存在所反映问题的企业,定级部门应当确认其等级,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未予公告的企业,由定级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其未通过定级,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定级的企业应当在申请材料中,由其主要负责人承诺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应当具备的证照齐全有效。
  2.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
  4.申请定级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总计3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未发生其他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事件。
  5.未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
  6.前次申请定级被告知未通过之日起满1年。
  7.被撤消标准化等级之日起满1年。
  申请一级企业的,还应当承诺符合以下条件:
  1.未曾发生过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申请定级之日前2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2.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等,统计分析事故起数、伤亡人数、损失工作日、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伤害频率、伤害严重率等。
  3.曾被定级为一级,或者被定级为二级并有效运行3年以上。
  发现存在承诺不实的,定级相关工作即行终止,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标准化定级申请。
  第九条 企业标准化等级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再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定级。
  再次申请原等级的企业,在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且所属行业定级标准未作重大修订的,报经定级部门审核通过后,直接予以公示和公告:
  1.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2.一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二级、三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3.未发生其他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事件。
  4.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原辅材料等未有重大变化,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5.按照规定开展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原定级部门撤消其等级,并予以公告,同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2.自取得标准化等级之日起,一级企业发生总计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二级、三级企业发生总计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3.发生其他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事件的。
  4.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5.被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的。
  6.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准化等级的。
  7.行政许可证照注销,以及不再从事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
  1.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一级企业,以执法抽查为主,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2.因政策性原因对相关企业实施区域限产、停产措施的,原则上一级企业不纳入范围。
  3.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一级企业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4.达标企业符合工伤保险费率下浮条件的,按规定下浮其工伤保险费率。
  5.达标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6.将企业达标水平作为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支持鼓励金融信贷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达标企业优先提供信贷服务。
  7.达标企业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的,予以优先支持或推荐。
  8.对符合评选推荐条件的达标企业,优先推荐其参加所属地区、行业及领域的先进单位(集体)、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等评选。
  第十三条 各级定级部门对定级组织单位报送的企业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发现现场评审结论失实、报告抄袭雷同、措施建议针对性不强、存在明显错误等问题,约谈定级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级组织单位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定级部门要加强对评审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其存在现场评审把关不严、收取企业费用、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取消其评审单位和人员资格,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化定级各环节相关工作原则上通过应急管理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制订二级、三级企业定级实施办法,并报应急管理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自2021年×月×日起执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2014〕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