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炸伤 法院判经营者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3-06-26 00:00:00 点击:0次
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产品质量纠纷,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2年2月6日23时许,袁飞(化名)在严俊处购买烟花燃放,不料,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袁飞刚点燃烟花,就迅速爆炸,袁飞被炸伤。2012年4月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袁飞的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随后,袁飞将烟花公司及严俊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认定,造成原告袁飞的损失共计22910元。
据悉,2012年1月6日,成都某烟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严俊(化名)签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协议(帐篷销售点)》,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零售经营活动中的安全责任人,负责零售烟花公司配送的烟花爆竹,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到成都市五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进货,不得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其所燃放印花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俊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出导致其受伤的产品具体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导致其受伤是被告烟花公司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在原告未能举出导致其受伤的具体产品是什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某烟花公司经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不足。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严俊限期内支付袁飞22910元。